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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如舟析讼”专栏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刘茹洁律师创作,专注于民商事、劳动争议、家事诉讼、生态环境类诉讼执法领域的实务问题研究,如舟析讼——愿乘法律之舟,精研实务领域,欢迎大家关注。

  经笔者盘点,本次新《公司法》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四)、(五)中十个条文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增删和完善,这在以往的法律修订程序中也是很少见的,足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立法过程中的重要性,笔者在总结这些条文的基础上,同步作出简要解读,仅供各位参考。

  一、《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

  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本条是关于公司法学上的”裁量驳回”制度。轻微瑕疵“裁量驳回”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1、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2、轻微瑕疵;3、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2、至于什么是轻微瑕疵,新法没有作具体细化规定,有学者认为,在实际情况下,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比如现行《公司法》第41 条要求股东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股东;又或者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又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形式发给了所有股东。以上这些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如果没有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当认定为人民法院可以“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

  二、《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解读:1、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没有保留“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兜底性一般条款,这意味着实际审判中,法官不再具备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2、本条列举的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中,前两项为根本未开会、未表决,理论上称为决议不存在的情形;第三至第四项包括虽然开会,但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强制性条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理论上称为未形成有效决议;

  3、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由于公司决议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程序上的瑕疵,因此,撤销原因与决议不成立原因所涉及的程序瑕疵如何区别,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有学者认为: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二者的区别还有:其一,从瑕疵程度上看,总体来讲,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其二,从瑕疵原因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后者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并非所有在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中存在的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才构成决议不成立。比如,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会议被认为是股东会的,即应认为是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等标准的,则属于可撤销的范畴。

  三、《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

  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解读:此处的善意相对人如何认定?应当是该相对人在与公司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时,不知晓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能存在无效、撤销、不成立的情形,以及相对人与造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的公司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要排除相对人故意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不成立情形中受益的可能。比如公司股东会召开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有效通知全体股东,在部分股东未到场的情况下,参与表决的股东同意了一项公司担保的决议。事后查明,被担保人是参与表决股东存在关联关系,即被担保人就不应当认定成善意。

  四、《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三、四、五条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新法吸收了《民法典》第75条及上述旧解释规定,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同时赋予第三人选择权,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此外,赋予公司或无过错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股东的追偿权。

  2、新法未吸收旧解释关于公司未成立下的股东内部责任分摊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公司设立阶段各股东之间如存在设立协议的,则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即便没有设立协议,但各方设立行为属实的情况下对于公司未能成立即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时,仍然可以参考一般合同处理规则进行处理,无需也没有必要列入公司法框架中予以规制,有赘述之嫌。

  五、《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

  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完善股东出资方式,增加了“股权、债权”两种方式。其实早在上述旧解释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就分别对于股权、债权是否可用作出资及其相应条件进行了规定。

  六、《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新法第52条是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为新增条款,明确董事会向股东催缴出资的程序及法律后果。该规定吸纳了旧解释上述规定,变化之处在于之前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失权决定,而新法要求董事会即可作出决定,并且赋予失权股东应该在一定期间内以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同时规定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在一定期限内减资、注销及缴纳足额出资的义务。

  七、《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旧解释强调过错责任,即构成“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新法一是增加了负有责任的监事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监事的职责,在公司只有监督的职责而无执行的权力,监事客观上是不具备“协助抽逃出资”的能力的,但如果监事消极不履职、监管失职也会构成负有责任的情形之一。同时,新法不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仅除了协助抽逃出资的积极行为的做出者(可能是董事、高管)外,其他负有监督职责的董事、高管监管失职、明知不报的行为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说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扩大了,责任承担的门槛也降低了。

  2、虽然新法中删去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这一责任主体的称谓,但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及相关法理可以得知,积极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其他任何主体(包括提供资金路径的其他公司、帮助策划的会计师、律师等),与抽逃股东就返还出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共同侵权的行为人或教唆帮助他人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八、《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解读:新法吸收了旧解释关于股东会对董事无因解除权的规定,系新增条款。但本条未界定被解任董事的类型,即是否包括职工董事,有观点认为:若职工董事发生违反公司章程、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董事职责、不适合继续担任董事职务等情形,还是应当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等方式的解任程序进行解任。

  九、《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就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述旧解释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较大争议。新法在吸收旧解释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此种责任配置将促使转让股东谨慎选择受让股东,进而督促股东诚实履行出资义务。

  十、《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解读:新法明确董事会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分红决议,删除三审中“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将旧解释所规定的一年期限改为了六个月期限。但新法该条文不似旧解释规定的全面完善,如利润分配时间存在公司决议及公司章程规定两者冲突的时候,以哪个为准?也未规定股东能否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撤销该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在旧解释未被废止的情形下,实践中产生上述争议,仍可适用旧解释相关规定。

  刘茹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生态环境部执法专家库专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民商事诉讼、家事诉讼、常年法律顾问、建设工程、环境保护领域、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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